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 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 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 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用户、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 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 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获准认 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
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 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 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行 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并不得 抽取样品。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方有权 拒绝。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需检验 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本省对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化肥、重要 建筑材料等产品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售 前报验制度。 售前报验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 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 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 行登记保存;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 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 以上同时参与,并向当事人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保存的产品,应当从 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产品检验技术要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报经 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封存。封存期限不得超过 三十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 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 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 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凭证,并按 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被检验 方提供。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 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验方。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 定的企业标准;
(二)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三)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 则。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由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受理 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 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标识、包装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产品标识标注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食品、饮料、药品、农药、化肥、化妆品以及其他有规 定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产品标准编号、主要成份、 生产和失效日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 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用购进产品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其标识应符合本款(一)、 (二)、(三)项的规定;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 生要求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和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危 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 可证标志、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 单位的;
(五)伪造生产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